(1987年5月25日)
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实施办法》,促进普通学校的全面建设和发展,保证人才培养和学士学位授予质量,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审核工作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核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审核工作要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贯彻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正合理的原则,利于促进普通高等学校的全面建设和人才培养。
二、普通高等学校申请列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标准和办法
1、凡经国务院及国家教育委员会(含原教育部)批准建立、达到《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有关标准的普通高等学校(仅指大学、学院)。办学思想端正,其所设专业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大学本科教学计划的原则规定,达到以下要求者,学校可于有第一届本科毕业生的当年提出列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申请:
(1)能开出全部课程,其中多数课程由具有讲师以上职务的教师讲授,教学质量较好;
(2)实验课程、实习课程能基本开齐,具有一定的质量;
(3)有一定数量的讲师以上职务的教师指导学生做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
(4)各项考核制度健全。
2、申请学校经本校学术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向其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所需材料份数、申请起止时间,由各教育主管部门自定):
(1)申请列为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简况表(见附件一);
(2)申请列为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简况表(见附表二);
(尚无应届本科毕业生的专业,不得提出申请)
(3)各项管理、考核制度,拟实施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三、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办法
1、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初审工作。初审工作采取同行专家评议和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各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学校的情况,组织专家评议组到申请学校实地考察评审。专家评议组由教育主管部门就近聘请已有学士学位授予权学校和申请学校的与申请专业分成小组,每个专业小组5-7人,其中60%以上应具有副教授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外单位人员不得少于2/3并一般应具有副教授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
(2)评审指标体系和评审办法,由各教育主管部门制订和实施,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3)专家评议组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学校和专业逐个进行考察评审,根据评审对象的条件和教学情况,特别是应届毕业生是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学习成绩优良,较好地掌握本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情况,作出是否同意列为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和专业的决议。
(4)决议以无记名投票形式分别对申请学校和专业进行表决。二者均获2/3以上(含2/3票)同意,方为通过。评议结果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核。
(5)各教育主管部门将同意的学校,专业的申请材料,评审指标体系和评审办法,初审工作总结和专家评议组名单各一份,于当年5月底之前(今年可延至6月底之前)分别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2、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学士授予学校和专业。必要时可组织同行专家对申请学校或专业进行复审。审批结果一般于当年6月底之前通知各有关教育主管部门。申报、初审工作逾期延至下一年度办理。
四、已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俟该专业有应届毕业生的当年,经本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填报《申请列为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简况表》,由其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即可。审批结果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五、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和夜大学,成人高等学校等申请学士学位授予权,按有关规定另行审批不在此审核范围内。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审核工作,今后不再每年另行通知。望各教育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审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