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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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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福建省学位委员会  1997-01-01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高等学校学位授予工作的领导,规范管理,保证学士学位授予质量,促进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改革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工作暂行办法。

第二条 学士学位是我国学位结构中一级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各有关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学位条例》,切实加强对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纳入提高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的重要议事日程。

第三条 学士学位授予应坚持德、智、体三方面考核的原则,达到要求者,方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授予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的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2)在校学习期间,已完成高等教育本科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且成绩优良。

3)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二)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1)在校学习期间,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条项,曾受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者。

2)按结业处理者。

3)在校学习期间,曾有过四门次以上(含四门次)课程补考记录者,试行学分制的学校或专业,经重修取得的学分达到课程总学分的六分之一以上者。

4)在规定学制年限内,曾留(降)级者。

5)在校学习期间,经确认考试(考查)有作弊作为(含协同作弊)者。

第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照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拟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对照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认为符合条件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拟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第五条 学士学位的授予工作应实实行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校学士学位管理部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三级管理的工作程序。工作程序为:由系学位评定分委员按照《学位条例》,对拟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进行初审,并提交校学士学位管理部门复审,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凡在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中有较大争议的事项,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决定,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获三分之二到成员赞成票为有效。

第六条 拟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第七条 各校要根据《学位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本校学士学位授予的工作细则及相关的具体规定,并报省学位办备案。

第八条 省学位办负责学位授予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监督、检查省内有关学位授予工作情况及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省学位办将不定期检查或抽查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情况。

第九条 本办法经福建省学位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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